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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孙淑云、柴志凯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范化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85页。(45)这虽然不是一个正面的现象,但是为我们检验新制度的效果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试验田,因为碎片化客观上导致了某些险种参保人员较少,新制度的负面效果波及面较小。
参见娄宇:公民社会保障权利‘可诉化的突破——德国社会法形成请求权制度述评与启示,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第128页。这种制度设计的初衷是考虑到卫生行政部门在农村医保管理上具有独到的优势,由于普遍存在的乡镇管理资源的紧张,新农合制度主要委托基层的乡镇卫生院经办,这些隶属于卫生部门的医疗机构充分掌握着农村卫生资源配置的现状与参保农民医疗服务的需求信息,便于统筹卫生资源与提供医疗服务。2.小结 从法律地位来看,德国医保经办机构从游离于体制之外的社会组织发展成为公权力认可的间接行政主体。在此意义上,德国近年来医改法案确定的制度值得我们细细品味并择其善者而从之。(17) 私人保险最初是作为法定医保的补充产品——支付参保人的病假工资而出现的。
随着医保改革的深入,德国又借助这种自治管理制度,使基金会成为一定范围内自负盈亏的公司化经办主体,使基金会产生了提高服务质量和监督费用支出的动力。(16) (2)法定医保与私人医保的竞争 20世纪90年代末期,德国的商业保险公司也被允许进入法定医保市场,于是在法定医保领域,不仅公法法人之间存在着竞争,私法主体也可以同等参与其中。[?] 例如,在租税领域,有关于并科追征税和刑罚的最高法院1958年4月30日判决(《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12卷第6号,第938页)、关于并科重加算税和刑罚的最高法院1970年9月11日判决(《最高法院刑事判例集》第24卷第10号,第1333页)。
[56] 参照领域理论是德国施密特·阿斯曼教授等所说的。在行政法学上,有人以实效性保障的手段分类为线索,在强制和制裁之外提倡赏罚的概念。在考察制裁和赏罚的概念之际,该书的说明是富有启发意义的,但他对行政法的控制社会功能却没有什么分析。有的刑罚规定是并处自由刑和罚金刑的,尤其是并处没收刑。
例如,宇贺教授将广义的行政制裁理解为通过对过去违反行政义务课予刑罚以外的制裁,以其威慑效果间接地强制履行义务。例如,樱井敬子、桥本博之两位教授的教科书中对公告的说明,给人的印象是他们将公告作为行政强制的一种来把握。
然而,如果通常的处理是,放过了多数的违法行为,或者仅以较低数额的罚金而告终,那么可以说行政刑罚明显功能不全。最近的论文集有,北村喜宣:《行政法的实效性保障(行政法の実効性確保)》,有斐阁2008年版。然而,制裁不仅是刑罚,也包括非刑事的(civil)制裁,即制裁金。如果不允许并处行政制裁和刑罚,那不是因为分成两次科处,而是因为会在整体上失去均衡。
实效性保障是比确保履行义务更进一步的发现,包括广义的制裁和广义的强制概念,可以使行政强制的整理方法和确保履行义务的整理方法双方的目标实现共生。从前文来看,确保履行义务的理解方法是以强制执行的概念为核心的,因而,与眼下以法院活动为中心分析法律功能的立场具有亲和性。另外,关于刑事诉讼中证人拒绝作证的罚款和刑罚并科,最高法院1964年6月5日判决(《最高法院刑事判例集》第18卷第5号,第189页)。[21]因而,应视为已经确认,现在没必要再像引入课征金时将课征金说成是剥夺利益而非制裁,将其正当化。
[⑧] 碓井光明:《履行行政上义务的保障(行政上の義務履行確保)》、畠山武道:《行政强制论的未来(行政強制論の未来)》、早坂喜子:《行政调查(行政調査)》、福井秀夫:《行政代执行制度的课题(行政代執行制度の課題)》、曾和俊文:《经济性手段的强制(経済的手法による強制)》、市桥克哉:《行政罚(行政罰)》、三边夏雄:《自治体行政的实效性保障(自治体行政の実効性の確保)》、芝原邦尔:《行政实效性的保障——以刑事法为视角(行政の実効性の確保—刑事法の視点から—)》,载于《公法研究》第58号(1996年)。 作者:高木光,日本京都大学法学部教授。
[53] 然而,仍有一些疑问是,在重视法的控制社会功能时,以法院活动为中心能充分分析法的功能吗?在重视行政法的控制社会功能时,以法院的判决和行政厅的行政行为为中心能充分分析法的功能吗?行政法学上展开的从行政行为论到行政的行为形式论[54]的理论,其背景正是在于,有必要注意到行政指导、事实行为、行政立法、行政计划等行政行为以外的行政活动。对于该主张的政治意义,参见岸井大太郎:《课征金(課徴金)》,载于《法学教室》第286号,第2页(2004年)。
宇贺教授认为,该法的课征金是为了剥夺利益,因而应当是固定的(参见宇贺克也,前揭书,第246页)。因此,制裁的概念大致相当于美国法上的制裁(penalty)。进入专题: 法的执行 行政制裁 行政强制 实效性保障 。所谓定性,依该措施的旨趣或目的而定。本来的课题是考察应该如何在与法的控制社会功能的关系上思考行政活动的存在意义、行政法体系应该如何在法的执行体系中定位,但最后姑且想就课征金的普遍性再说几句便结束本文。如此,课征金的数额就不应是必须与卡特尔实际所得的不当得利一致。
也就是说,在引入某手段时,应根据功能来定性,对于没有实现与性质相应功能的手段,首先应探讨强化其功能的对策。对此进行补充是笔者本文之后的课题。
因而,课征金制度即使从社会上来看无法否定其具有一种制裁功能,本来也是旨在剥夺卡特尔行为不当经济利益的制度。上述说明作为对现状的认识,笔者并无异议。
[60] 同上,第246页注释(3)。如此,尤其是法对于作为新型制裁之公告的控制,同样与《行政代执行法》第1条的解释问题不同,首先要阐明它是否服从法律保留,在答案是肯定的时候,接下来就应研究是否容许以条例为根据。
广义的行政制裁是指对过去违反行政义务课予刑罚以外的制裁,以其威慑效果间接地强制履行义务。[22] 白石忠志:《反垄断法(独占禁止法)》,有斐阁2006年版,第440页。然而,众所周知,日本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战前受到德国理论(乃至大陆法系的理论)的强烈影响,现在仍在很大程度上继受着这种影响。因而,对此进行深入考察便成为今后的课题,目前从宇贺克也教授的说明出发是方便的:[24] 行政制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这种整理和说明的方法有其长处,同时也存在短处。以条例课予一定的行为义务,设计公告姓名等的制度作为确保履行义务的手段,区别于直接强制和执行罚,这是可能的。
亦即,在司法制度改革的讨论中,民事执行的无效率性遭到批判,其原因之一就是以前所说的间接强制补充性原则。这一结论是从比较法的研究中得出的洞见。
但一旦超出剥夺利益而带有制裁的性质,就会产生双重处罚的问题。佐伯仁志:《制裁论(制裁論)》,有斐阁2009年版,第二章第一节(首次发表于1994年)、第二节(首次发表于2003年)。
在奥地利公法学中,作为基础理论的纯粹法学,其影响更为根深蒂固。参见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272页,台北,三民书局,1999。作为详细的概念史研究,参见须藤阳子:《行政强制与比例原则(「行政強制」と比例原則)》,载于川上宏二郎先生古稀记念论文集《信息社会的公法学(情報社会の公法学)》(信山社2000年版),第599页。[?] 作为例外,东京高等法院2001年2月8日(《判例时报》第1742号第96页,封缄投标磋商事件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诉讼)虽然也在附论中如此说明,但其判决如下:《反垄断法》对卡特尔行为另行规定了刑罚,因而命令缴纳课征金如果带有制裁的色彩,就违反宪法第39条的禁止双重处罚。
盐野宏教科书自身在第二部分行政上的一般制度中分为第一章履行行政上义务的保障、第二章即时执行进行整理。其契机是行政指导的频繁使用,行政指导当初被视作日本特有的现象。
根据刚才介绍的德国的观点(即时强制是行政强制的例外中的例外),这些观点的立场可以说是坦率的。因而,行政强制的分类是旧的,而确保履行义务的分类则是新的。
从上述判例的走向来看,东京高等法院的判决应该可以说是个特例。[?] 对于当时的问题,刑法学者佐伯仁志教授给出了最为详细的具有说服力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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